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速看!《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》新修改了这些内容!
来源:交通运输部 | 作者:美集运通-GGL | 发布时间: 2023-12-26 | 1241 次浏览 | 分享到:



近日,交通运输部公布了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(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6号),将“国际集装箱船、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”“无船承运业务审批”改为备案管理并细化完善备案要求,并对国际客船、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许可的审核模式进行优化。


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》的决定


交通运输部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》(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1号)作如下修改:


一、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“取得《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》”;将第五项中的“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”修改为“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”,“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”修改为“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”。


二、将第四条、第二十一条中的“国际船舶”修改为“国际客船、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”。


三、将第五条修改为“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、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,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,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。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:


(一)申请书;

(二)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;

(三)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;

(四)提单、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;

(五)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。


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,应当在申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《海运条例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,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。决定许可的,向申请人颁发《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》,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;决定不许可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。


取得《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》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、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,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。”


四、删去第六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、第二十六条。


五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六条:“中国国际集装箱船、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,向注册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,包括企业名称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、注册地址、办公地址、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。”


六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九条:“经营无船承运业务,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,包括企业名称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、注册地址、办公地址、联系方式等。”